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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用的不動產 國稅局:不得提列費用攤還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並非為經營業務需要所購置的固定資產,不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折舊,因此呼籲營利事業在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應注意這些規定,以免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該準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的有形資產。固定資產折舊乃是基於營利事業購置效能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的耐久性資產,為達到收益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依資產性質及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轉列當期費用的會計制度。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非供營業上使用,不屬於固定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國稅局指出,曾查核一家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營業費用中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一百萬餘元,經公司說明為提列建築物折舊的費用,該建築物坐落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五十年,建物價值將隨承租期逐年遞減;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固定資產分年提列折舊。惟經查該建築物列報在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項下,屬不動產投資,並非為經營業務需要所購置的固定資產,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否准認列該筆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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