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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債權、債務爭訟,頗多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以假債權詐害債權,但因假債權經常高得離譜,審判實務,又都以要撤銷的債權為訴訟標的,來計算裁判費用,以致形成一道「裁判費用高於債權」的高牆,對債權人相當不公平。引起最高法院注意的案例,是桃園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案。
該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擁有貨款債權二百四十三萬餘元,但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卻與另一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有房地產讓與該名被告,以致該公司要實施假扣押時,因被告公司已無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而無法強制執行。該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此宗訴訟案,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勝負尚屬未定。但單單一、二審的裁判費用,就讓該公司無法承受。
在一審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有貨款債權二百五十八萬餘元,被告公司已清償部份,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為二百四十三萬元,桃園地院依上開規定,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標的價額,並以價額最高者(二百五十八萬餘元)定之。
但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要以原告要撤銷的債權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用。因此,一審的裁判費用應是九十一萬二千餘元(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二審裁判費是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餘元(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參照),合計共二百二十八萬餘元,要求該公司補繳裁判費用。
該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案,最高法院承審本案,認為高等法院裁定所持見解,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三二七號民事裁定支持,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字二九五號民事裁定持不同見解,乃提案討論。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九十六年台抗字二九五號的見解,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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